律师本色 第217节(5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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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设周英琪与赵晓杰最终结为夫妻,双方间的财物往来就会成为二人的共同财产,二人将成为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就更不存在权钱交易的空间。

  在案证据均能反映二人主观上从未将其视为一种交易,而是情感因素驱使下的自愿付出。

  因此,周英琪收受情人(赵晓杰)钱款的行为与其情人(赵晓杰)请托行为之间缺乏对应,现有证据更无法证实周英琪存在索贿行为。现有证据链无法得到唯一结论。周英琪收取的款项不应被定性为受贿款项。

  二、被告人周英琪收受佳月公司给予的三十万元不应被认定为受贿。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案中,周英琪仅仅是向第三方民营科技公司推荐了佳月公司,而该推荐行为也是基于赵晓杰的恳求,基于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而且第三方科技公司也是在综合考量佳月公司的实力后与其合作开展业务的,并不受周英琪的职权影响,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英琪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是其收受赵晓杰和佳月公司款项的行为不属于受贿。完毕。”方轶道。

  关于佳月公司给的那三十万元款项的定性,方轶故意将法官的注意力转移到周英琪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上,其实是他故意放的一个烟雾弹。他想牵着法官的鼻子走。至于法官是否上当,那就不是他能左右的了。

  “公诉人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我们主要发表以下两个观点:

  一、周英琪与赵晓杰之间的特殊关系不应成为认定周英琪受贿的障碍。

  综合全案来看,二人存在借用特殊关系掩护行贿、受贿的嫌疑,不排除二人因特殊关系,在案发前订立攻守同盟的可能。因此,周英琪收受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受贿款。

  二、周英琪收受的佳月公司的三十万元应定性为受贿款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67号)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gj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公司内不同部门的gj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gj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gj工作人员之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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